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02.04.2015  18:02

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已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设区的市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 张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