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
《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和《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和《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草案)》,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社会各界比较关注。根据《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通过《大众日报》等新闻媒体和山东人大信息网(www.sdrd.gov.cn)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和建议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电话:0531-86082455;86082452;传真:0531-86098762;邮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7月24日
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二月初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等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并予以记录、建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于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于调查结束后将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于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报告以及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时提交给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三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占有或者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档案以及相关数据库,实现调查信息共享。除依法应当保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档案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区域内世代相传;
(四)具有鲜明地域文化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七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审专家库,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规划;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和公示,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将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技艺展示、传授以及创作、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使用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享受代表性传承人资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技艺和有关实物、资料;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人,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生产性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规划,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保存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等教育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组织专家评审和公示,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将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单向社会公布。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推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其他特色文化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或者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规律,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
第三十七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不再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设立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村、镇,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命名为文化生态名村、名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二)违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场所和资料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后,未按照规定将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并且已经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全额收回其获取的有关资助经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或者开发经营活动时,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保存,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