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处理决定书

07.12.2015  17:51

 

 

山东省财政厅文件

 

 

鲁财采〔2015〕32号

 

 


 

投诉处理决定书

 

  $主投诉人:山东瑞华同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腊山工业基地18-12号,法定代表人:高咏辉。

被投诉人1:山东三木招标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历阳大街6号银丰大厦,法定代表人:石永刚。

被投诉人2:潍坊医学院,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宝通西街7166号,法定代表人:马安宁。

相关当事人:中标供应商: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投诉人因不满意被投诉人1于2015年6月3日和6月12日对潍坊医学院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DSM2015-1041)A4包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补正,本机关于2015年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

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1以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由取消投诉人投标资格,未书面通知投诉人并签字确认,程序违法;2、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Beckman Coulter MOFLO ASTRIOS(EQ)流式细胞仪不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存在重大偏离;3、中标供应商在唱标过程中明确配送CytoFlex流式细胞仪,违反贿赂相关法律规定。

投诉理由:1、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最终须经评标委员会集体审核通过,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要说明其不符合要求的原因,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代表拒不签字的,并不影响评标委员会所做出的结论”,被投诉人1未按照招标文件程序,对取消投诉人投标资格进行任何通知和书面确认;2、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参数第4、5、6、7、9、10、15项,特别是实质性技术参数第5项,中标产品属于重大负偏离;3、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与配送产品属于独立运行的设备,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的成员行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的规定。

根据投诉事项,本机关调阅审查了该项目的招投标材料、专家抽取和评审材料、投诉人投诉材料和被投诉人、中标供应商提供的答辩材料等,并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我们认为:

      1 、被投诉人1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组织采购活动,程序符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第22.1.3条“……最终须经评标委员会集体审核通过,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要说明其不符合要求的原因,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代表拒不签字的,并不影响评标委员会所做出的结论”的规定,在该项目评审过程中投诉人投标文件中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投诉人没有代理人,不能签字确认,所以被投诉人1未要求投诉人书面确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2 、招标文件技术参数具有倾向性和排他性。 A4包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的部分技术参数存在负偏离,第5项实质性技术参数存在重大负偏离,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但该项目上述技术参数具有倾向性和排他性,侵害了供应商合法权益。(证明材料:招投标文件、专家评议意见)

      3 、中标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明示配送与采购有关的其他产品并未违反有关贿赂法律规定。 该项目中标供应商所配送产品与投标产品是不同型号的产品,属于与采购项目有关的产品。中标供应商在该项目采购活动中明示配送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贿赂行为。

      综上,本机关认定,该项目招标文件具有倾向性和排他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投诉人对本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财政厅

2015年8月13日

 

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

抄送: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5年8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