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8.08.2015  20:25

 

SDPR—2015—0130024     山东省财政厅文件     鲁财采〔2015〕3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合同融资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运用财政政策措施,进一步推动全省经济转方式调结构稳增长有关要求,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确保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工作依法、有序、顺利开展。 联系人:张    沫      联系电话:0531-82669931           山东省财政厅 2015年8月6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运用财政政策措施,进一步推动全省经济转方式调结构稳增长有关要求,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促进政府采购制度创新与诚信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是指参与政府采购并中标(成交)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凭借政府采购合同向参与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融资,金融机构以信贷政策为基础提供资金支持的融资模式。 第三条    凡政府采购项目,不分资金性质(含财政性资金和单位自有资金)、不分合同金额,供应商均可凭项目合同参与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工作坚持“财政引导、市场操作、金融机构主导、企业自愿”的原则。各金融机构可自主决定是否提供政府采购信用融资以及融资额度,并与供应商签订融资合同;各供应商自行决定是否参加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并自愿选择合适的融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金融机构与供应商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 第五条    全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原则推广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省级负责制定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的实施办法。各市可在省级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措施,进一步明确如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系统支持等事项,确保合同融资业务顺利开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工作应结合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和诚信体系建设共同推进,将供应商融资履约情况纳入诚信纪录。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注册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取得政府采购合同后,均可向具有政府采购合同融资资格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融资业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包括中型、小型及微型企业,其划分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意向开展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业务开展前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并提供相应材料,包括: (1)金融机构基本情况; (2)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具体方案及融资产品; (3)融资业务流程及各环节的办结时间; (4)针对本办法实施项目风险控制的主要措施; (5)其他成功扶持中小企业的案例及产品; (6)贷款利率及手续费的融资优惠措施等。 第九条    供应商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应优先选择我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工作参与机构。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政策引导和技术支持,积极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搭建平台,为金融机构开展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并按规定对获得金融机构融资的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合同信息进行监管和变更,但不得为相关融资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财政部门应加快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为备案金融机构建立政府采购系统客户端,金融机构通过系统客户端核实确认政府采购合同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要切实转变“抵押为本”的传统信贷理念,对符合“依法合规经营、信用资质良好、经营状况良好、主业突出、负债适度、企业主行为规范”等六条标准的中小企业,积极开展融资业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自主确定是否使用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方式,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后,不得随意变更政府采购合同信息。 第十三条    各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宣传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在投标、开标场所发放相关宣传资料,使更多供应商了解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的优势和流程。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和供应商开展融资业务,不得干预供应商选择金融机构融资,不得无故拖延支付合同款项。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金融机构开展融资业务,全面落实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工作,共同推动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的开展。   第四章    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    有融资需求的供应商可在采购结果确定前或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前,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方案自行选择符合自身情况的金融产品,并根据方案中列明的联系方式和要求向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融资需求资格预审。预审通过后列入相关金融机构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备选供应商库,建立有效的业务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    供应商获得《政府采购合同》后,凭合同向金融机构提出融资申请。 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可以跨地区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不受机构所在地限制。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可通过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客户端确认合同相关信息,无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客户端的,可以凭借合同编号、项目编号等信息登陆“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shandong.gov.cn)确认合同真实性,确认无误后提供本机构规定的相应融资产品。 第十九条    供应商获得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后,应向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表明该合同已用于申请金融机构融资项目,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合同中明确“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专项。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供应商贷款账户有要求的,应按金融机构相应规定确认政府采购合同相关信息,并在合同中注明融资金融机构名称及在该金融机构的唯一收款账号。 省级政府采购融资供应商的原合同账户不在融资金融机构的,由采购人提交变更账户申请,在“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选择“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变更项。变更信息将同时传至金融机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客户端,金融机构确认后通过客户端变更相应合同账号。 第二十一条    融资贷款发放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合同账号。如确需变更的,应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融资金融机构予以确认。贷款项目结束后,合同账号变更申请不再经金融机构确认,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于获得融资的供应商,金融机构将信贷资金发放到供应商在本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或指定账户,供应商完成采购任务后,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直接将资金支付到政府采购合同指定的账户。 具体融资业务操作流程以金融机构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专区发布文本为准。   第五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绿色通道,配备专业人员定向服务,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制定相应业务管理规范,提供快捷、方便、专业的融资服务。对申报材料齐全完备的,金融机构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于审批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 第二十四条    降低中小企业供应商融资准入门槛,对采购资金为财政性资金且融资金额小于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或附加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条件。贷款金额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其超过部分可引入政府采购信用担保,由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提供保证。 第二十五条    降低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利率,融资利率原则上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5倍。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和供应商共同约定融资期限,原则上应与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完成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金融机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备选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其融资资格可保留一年,一年内供应商均可凭《政府采购合同》申请贷款,无需重复上报申请基础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履约记录良好、诚信资质高的供应商,相关金融机构应在融资额度、融资审查、利率优惠等方面给予更大支持,促进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探索和研究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政策与对中小企业贷款项目实行财政贴息补助等政策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政策的叠加效应。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或以伪造政府采购合同等方式违规获取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或无故不及时还款的供应商,除按融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级财政部门将按“不良行为情形”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记入供应商“黑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干预供应商选择融资金融机构或融资方案,或无故延迟支付资金的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将视情节进行约谈。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工作的指导和跟踪监督,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为融资双方提供相关的便利和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实施细则或具体措施,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10日。   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5年8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