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法院发布十大家暴典型案例 吵架不让回娘家也是家暴
06.03.2015 11:55
本文来源: 山东华网
昨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发布青岛法院十大涉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数据显示,去年青岛中院共审结妇女维权类案件597件,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市中院与市妇联联合,自去年年初建立了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心理干预机制,将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方法融入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中,并发布“家庭暴力禁止令”11起,保障遭受家庭暴力者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冷暴力多发生在80后 据市中院民五庭妇女维权合议庭审判长刘琰介绍,2014年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妇女维权合议庭,共审理597起离婚案件,调解率达65%,主要包括婚姻纠纷,财产分割纠纷,子女赡养纠纷等。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有60余起,逐年呈上升的趋势。相比较拳脚相加的传统型家庭暴力,近年来“冷暴力”呈上升趋势。 刘琰介绍,所谓的“冷暴力”案件区别于肢体暴力案件,主要为精神上的折磨。表现为施暴者对家庭成员施行精神压迫、威胁不许离婚、不让看病、吵架后不让女方回娘家等,这些情况较多发生在“80后”夫妻中。出现这种情况,很多女性持容忍态度,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羞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禁止令”为反家暴护航 2014年,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发出了11起“家暴禁止令”,下达后禁止令的履行情况比较理想,这11名女性再未遭受到家暴。刘琰介绍,在婚姻关系中,女性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丈夫对自己施行家暴,在办理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家暴禁止令”,案件未审理完也可及时执行。在执行一段时间后,法官将持续跟踪,不定期电话、上门回访,了解“家暴禁止令”的执行情况。 “所下达的‘家暴禁止令’是法院判决文案,具有民事强制性。”刘琰表示,如果未按要求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更严重的可令被执行人负刑事责任。 男性也可能是家暴受害人 在现实生活中女性因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家庭暴力在一般认知来看都是丈夫殴打妻子,但也不排除有反向的案例。刘琰介绍,虽然在办案过程中,并没有出现过男性因在家中遭遇妻子家庭暴力到法院提起离婚。但在审理一些离婚案件时,庭审现场出现过男方向法官提出女方过于强势,夫妻关系中处于绝对的控制方。 这种情况很多是出现在婚前女方家庭经济情况较好,男方家庭与其相比悬殊,女方自我感觉优越,婚后则全面控制男方经济,要求对方百依百顺。“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利和控制,如果女方绝对控制,情况较为极端则可以视为家庭暴力。”刘琰说,这种情况很多男性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其实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方。 而当男方真的受到来自女方拳脚相加的家庭暴力时,受传统思维影响,感觉遭遇家暴这种事情说出去容易被人耻笑,男方一般更不会向他人诉说。刘琰表示,从法律角度来说,反对家庭暴力不仅仅是针对女性,而是家庭成员中的每一个人。因此,如果是男方遭受家庭暴力也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案例一】“威胁”也能构成家暴 【案情】宋某(女)与余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离婚诉讼中,宋某提出余某对自己及家人实施家暴,经法院调查,余某经常打宋某,宋某带两子女回娘家居住,余某多次去宋某娘家威胁。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余某发出“家暴禁止令”。 【点评】加害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受害人,如果“威胁”使受害人相信加害人说到就会做到,这样的“威胁”应认定为家暴。本案中,余某为阻止宋某离婚,多次短信、电话威胁。余某的“威胁”行为属于家暴中“精神暴力”类型。 【案例二】遭家暴可申请“家暴禁止令” 【案情】孙某与黄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且分居多年。随后,黄某起诉离婚表示孙某存在家庭暴力,并申请法院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同住一处房屋,黄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暴力威胁的可能性。遂作出人身保护的“家暴禁止令”。 【点评】 “家暴禁止令”的目的是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只要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法院就能批准申请。 【案例三】让妻子常年住娘家 【案情】许某与解某(女)自2010年7月起分居。解某称,2010年7月双方争吵后离家,后多次想回家居住遭许某拒绝。法院经审查认为,解某经医院确诊为严重精神分裂症,但许某不给予治疗,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 【点评】精神暴力是指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冷暴力”属于精神暴力的一种。本案中,许某与解某并无直接的肢体接触,许某不让解某回家,以达到离婚的目的,这也属于家庭暴力。 【案例四】家暴收集证据很重要 【案情】翟某(女)与王某登记结婚,2012年翟某因王某存在家庭暴力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受到王某打骂,导致精神忧郁,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法院综合认定王某对翟某存在家暴,准许翟某与王某离婚。 【点评】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案例五】夫妻吵架并非家暴 【案情】王某(女)与陈某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在一次争执中双方均受伤。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陈某存在家庭暴力,要求陈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法院经审理准许王某与陈某离婚,但驳回王某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点评】夫妻一般吵闹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中,王某与陈某在日 常生活中经常争吵以致动手, 但争执的诱因为家务琐事,不 存在意图以暴力手段控制另一方的目的,双方不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故不属于家庭暴力。 【案例六】未成年子女证言可作证据 【案情】金某与陈某(女)婚后生育一子。金某庭审时承认曾殴打过陈某,双方8岁的儿子也证实他看到金某曾殴打陈某。后关于金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各执一词。该案经调解无效,判决金某与陈某离婚,婚生子归陈某抚养。 【点评】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其证言可以视为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法院结合病历、伤情照片等材料,认定了家庭暴力,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案例七】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战某与柳某(女)于2004年通过婚介所认识,并登记结婚。战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战某曾多次致伤柳某,2009年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准许双方离婚,战某给付柳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点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无论加害人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案例八】加害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 【案情】金某与陈某(女)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金某某。而后金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金某某由其抚养。因金某存在家庭暴力,法院准许金某与陈某离婚,判令金某某由陈某抚养。 【点评】家庭暴力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由谁直接抚养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上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但受害人如果没有基本生活来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疾病除外。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根据间接证据,可以判决由受害人直接抚养子女。 【案例九】财产分割时照顾受害人 【案情】田某(女)与卞某婚后未生育子女。田某主张卞某存在家庭暴力,要求与卞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查认定卞某存在家庭暴力,考虑到卞某这一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田某予以了充分照顾。 【点评】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如果发现存在家庭暴力,应当意识到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权力失衡或者协商能力悬殊的现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会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照顾受害方。 【案例十】“家暴禁止令”自动履行率高 【案情】李某与孙某(女)均满60岁,共同生活期间李某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孙某离婚。判定离婚后,经孙某申请,法院发出“家暴禁止令”:禁止李某骚扰、妨碍孙某的正常生活。经事后跟踪回访,李某未再次实施暴力。 【点评】本案中,法院向李某送达“家暴禁止令”时,向他说明禁止殴打、恐吓孙某,并对其进行了法制教育。但李某认为法院是干涉他的家务事,不仅表现得很愤怒还拒绝签收。但最终,李某慑于法律的权威,还是自觉地履行了“家暴禁止令”。本文来源: 山东华网
06.03.2015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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