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规6月起施行

17.05.2016  14:35

新修订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已于2016年4月19日正式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新《办法》主要对以下几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新《办法》扩大了林木种子的范围。相比原规定,新《办法》对林木种子的具体范围增加了竹类、花卉、药用草本植物等内容。

 

二、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层级。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林木良种种子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新《办法》简化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新《种子法》明确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合并为生产经营许可证,减少一项行政审批,新《办法》对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简化和调整,并新增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章程、法人身份证、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等规定。

 

四、新《办法》简化了申请许可证的条件。新《办法》取消了办证需有林木种子检验人员的硬性规定,需具有林木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五、新《办法》细化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程序。新《办法》对审批时限、检验检测时限、许可决定、延续、补发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把许可证有效期限由原先的三年改为五年。

 

六、新《办法》调整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了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并明确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七、新《办法》突出强化了对发证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规定。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要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新《办法》对生产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档案、林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针对领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新《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2年12月2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