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终止出资者可获奖励 山东明确相关规定

16.07.2019  13:01

    民办学校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可按照“一地(校)一策”的原则,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取得合理回报情况、办学效益、社会声誉等因素,从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和奖励——近日,山东省教育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山东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了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部门、登记机关、审批登记的办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让我们一起看一下有关《山东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实施办法》的解读。

     《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包括总则、设立审批登记、事项变更终止与注销登记、已设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与财产处置、附则等共5章27条。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二是规定了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部门、登记机关、审批登记的办理程序。三是规定了民办学校事项变更与终止注销的程序、剩余财产处置办法。四是规定了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过渡期限、变更登记办法、以及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补偿奖励办法等。

     设立民办学校的基本程序

    设立民办学校一般包括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可以不经筹设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需先行依法确定拟办学校的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属性、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和办学规模,并持登记机关核准的学校名称(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除外)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提交规定的申办材料,经批准后凭审批机关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学校终止注销的基本程序与财产处置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按规定成立清算组,依法做好财务清算、财产清偿等工作,妥善安排教职工和在校学生,清算完成后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学校章程或者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无法按照学校章程或者理事会、董事会决议处理的,由审批机关主持转给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并向社会公告。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已设民办学校过渡及变更登记办法

    2017年9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在2022年9月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工作。在完成分类登记前,民办学校按照原法人登记予以管理。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自行进行财产清查,修订学校章程,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完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审批登记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各项财产的性质及权属,并交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原民办学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一体办学的民办学校,若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学校分立。分立时优先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办学条件。

     符合条件的已设民办学校终止时补偿奖励办法

    2016年11月7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可按照“一地(校)一策”的原则,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取得合理回报情况、办学效益、社会声誉等因素,从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和奖励。补偿和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扣除国有资产、财政投入、社会捐赠所形成资产后的剩余净资产额。

    这是基于我省民办学校发展历史、模式多样,发展情况不平衡的实际考虑,在具体实施上不搞“一刀切”,既切实保障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稳定和激励现有举办者继续办学,又形成竞争机制,保障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过渡,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2016年11月7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可按照“一地(校)一策”的原则,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取得合理回报情况、办学效益、社会声誉等因素,从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和奖励。补偿和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扣除国有资产、财政投入、社会捐赠所形成资产后的剩余净资产额。

    这是基于我省民办学校发展历史、模式多样,发展情况不平衡的实际考虑,在具体实施上不搞“一刀切”,既切实保障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稳定和激励现有举办者继续办学,又形成竞争机制,保障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过渡,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