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否采信

15.05.2015  18:58
  【案情】李某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向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部分证据及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李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其他证据。

  【分歧】对被告县人社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否予以采信,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县人社局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及法律依据,且无正当理由的,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县人社局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县人社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是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对县人社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采信。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被告县人社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

  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行诉法证据规定)第一条等,对被告举证责任、举证范围、举证时限等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以书面举证通知形式向被告告知了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及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事项,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其次,行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和行诉法证据规定第二条,对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形作了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被告需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县人社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补充提供证据的情形,其未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对县人社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

  第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但该条款规定并非不受限制,适用该条款时应与行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行诉法证据规定第九条结合适用,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依法准许或责令被告补充提供证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系被告依申请作出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亦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但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对该部分证据原告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确认,由被告县人社局承担与之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县人社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不予确认,被告县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宣传处
烟台市委统战部助力海外山东籍企业渡过难关
    日前,获悉海外鲁籍企业遇到困难,外事侨务办
省委常委会召开会议
  1月10日,省委常委会利用一天时间,外事侨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