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

09.02.2017  21:3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 7 月 22 日, 中 央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领 导 小 组 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要明确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明确撤案和不起诉程序,规范审前和庭审程序,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选择部分地区依法有序稳步推进试点工作。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拉开序幕。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是什么,却值得研究与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定位

(一)司法改革浪潮的时代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部署,新一轮的以司法责任制为标志的司法改革也进行得如火如荼。由此,完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推进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提高司法的整体效能和司法职业水平,更好地发挥司法职能,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触动了法官、检察官的根本利益,废除法官、检察官的职务终身制。按照员额制改革的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约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数的 39% 以下,司法辅助人员约占 46%,司法行政人员约占 15%。如何破解办案负担久高不下的难题成为深化员额制改革取得实效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其特殊意义。①与此相适应的是,目前的刑事犯罪趋势是轻罪占比越来越高,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显然要有别于重罪或者不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程序。②大量的案件程序不简化,不仅会浪费资源,而且会使检察机关压力非常大。可以说,轻罪发生比例高和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使得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了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体现刑事政策的法律衍进背景

任何一项制度或理论的创新都将经历稚嫩和质疑,在质疑中不断被检视,最终趋向完善和成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其理念是由部分刑事法律、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发端而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侦查政策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但从现代法理的视角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悖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和“人有不控告自己的自由”的现代司法理念。应该说,时代赋予了其新的涵义,在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过程中,对传统法律政策的态度有时需要以批判的眼光去传承。“抗拒不应从严,坦白可以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一脉相承。刑法第 67 条关于自首和坦白从宽处罚的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刑事法律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有益探索和成功尝试。该条文明确指出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便有获得相对缓和刑事评价的机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上相一致。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不仅出现在法律中,司法解释也有大量体现。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被害人谅解等特定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规定就是这一理念的司法适用。类似的规定同样出现在对于诈骗、抢夺、寻衅滋事等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中。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有其传统的生长土壤,并不当然是西方国家类似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复制品。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刑事法律、刑事政策不断地对认罪认罚在程序从简、处理从宽上进行创新,以利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不同难易的案件上进行合理分配,达到最大限度的优化资源配置的效果;另一方面绝对主义刑罚目的论在逐渐弱化,刑罚整体上趋向轻缓化和以教育矫正为目的。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阐述的那样,“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①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应了刑事法律整体上趋向轻缓的发展趋势。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定位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内涵

随着对权利保障与个人尊严的重视,现代法治国家的刑罚观念与刑事法治理念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单纯的刑法报应观、重刑主义受到了否定与批判。世界各国普遍意识到,单纯对犯罪行为人实施严苛的刑罚,也许能在短期内形成强大的威慑,但从长期来看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控制及预防犯罪的效果。相反,基于刑法谦抑、刑罚轻缓及人道主义观念来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是否从宽适用刑罚,反而可以更好地获得控制犯罪、预防犯罪、矫正犯罪的社会效果,并达到修复社会关系与法律秩序的目的。从我国的刑法观念来看,“有罪必罚、疑罪轻罚”的思想观念占据主导地位,可能会造成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读。因此,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必须首先摆脱传统刑法观念的束缚,真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分不同的犯罪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1. 对“认罪”的理解。对于认罪的内涵,实务部门、专家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认罪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只要承认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不问这种事实行为的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罪应当是对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承认,如果只承认其具有犯罪事实,但是并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不能构成认罪。只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才能认为是认罪。另外,被告人对影响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异议的,不能构成被告人认罪,对不影响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异议的,不影响对其认罪的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法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都属于被追诉人的认罪。坦白是被动供述,自首是主动供述,但“坦白”与“自首”均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处认罪的概念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即被追诉人既要承认“行为”,也要承认“犯罪”。陈光中教授认为,被追诉人的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包括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可将之简称为“概括认罪”。“概括认罪”的积极要求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且认为已经构成犯罪;消极要求是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被追诉人对已经发生的案件进行回溯性考察属于事实判断,判断标准为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真相。而同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具有主体性、时间性等特点,被追诉人的误判是较为正常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较全面的概括了认罪的内涵,即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且构成犯罪,对罪名和犯罪形态的误判不影响其认罪的性质,且对证明犯罪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予以认定。

      2. 对“认罚”的理解。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或即将判处刑罚的认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起诉前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先前判决可预测的量刑结果,还是起诉后公诉机关“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均非通过审判程序得到的量刑结果。由于主观认识随着诉讼程序的运行而深化,对是否不起诉和判处刑罚预测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最终的刑罚只有经过裁判者的最终处理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在“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提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和“积极退赃退赔”并列,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 13 条也将“被告人自愿认罪” 同“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并列。因此,“认罚”并不是对最终量刑结果的认同,而是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可预期刑罚的认同。认罚需体现其悔罪性,而主动退赃退赔作为悔罪性的体现,是被追诉人“认罚”的一种特殊表现。

      3. 对“从宽”的理解。从宽应该包含程序上的从简和实体上的从宽量刑,程序上从简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考虑,在下文将会阐述。实体上的从宽量刑指法院在最终裁判结果上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罚处罚上的实体利益为考量标准。英美法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在从宽上有时还包括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将重罪更换成较轻罪名,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与英美法的刑法罪刑等级差异较大,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也不得在协议过程中降格指控,将重罪协商成轻罪或协商减少指控改变罪数。在依法认定被追诉人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同时,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与之相符的从宽处理结果,是这一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因此,从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以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或者缓刑,甚至对于轻罪的不起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从宽应针对不同案件类型、不同时间节点、不同认罪认罚的具体方式应体现不同层级的差异性。譬如审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幅度应明显高于审判庭审阶段认罪认罚可获得的从宽处理幅度;积极退赔退赃的认罪从宽处理的幅度应相应加大。

      4. 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从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到 1996 年、2012 年两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公安司法机关不仅应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合法性,而且要基于客观真实原则审查判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作出了自愿、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中,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罪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事实和情节必须查清。2012 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在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罪证明标准的同时,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三点解释: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为了防止“被迫认罪”和“替人顶罪”,特别是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对满足犯罪基本构成的相关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都要达到此种程度。就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基本事实”是指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证据” 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据。另外,认罪认罚的证据规则应适当从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95 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5. 上诉权的限制。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之一,不能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就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但是同样也不能在适用此制度的同时还放任被告人随意上诉,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增加司法机关的压力。陈光中教授认为,可参照现有法律制度设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 223条第 2 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确立了基本规则,可以参照法定程序处理被告人上诉案件。具体而言,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开庭前以阅卷的形式审查认罪认罚的事实、证据基础。如果有证据证明一审案件事实确有重大错误的,应当正式开庭审理。否则,可直接驳回被告人的上诉。另外,对上诉进行审查时,应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相关的程序问题作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

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认罪”并且“认罚”是犯罪嫌疑人适用“从宽”的前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表述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及“被告人自愿接受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此,“认罪认罚”在程序法中具有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功能,而从宽在程序上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

      1. 侦查阶段一般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定的各种侦查措施,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归案等。只有在案件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安机关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件后才能确定是否采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此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制度并不会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产生影响,相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可以使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利于侦查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通过后续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实现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同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侦查机关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也可以将其记录在侦查意见中。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天然优势、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特点,一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此项职能,可能会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造成冤假错案。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程序应主要始自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2. 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充分说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审理程序的差异、上诉权利的限制等,在核实确认犯罪嫌疑人选择的自愿性后检察官应当提出可能的量刑建议,并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于没有聘请律师但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知晓其对认罪认罚的意见和态度,在获得犯罪嫌疑人首肯的前提下,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共同协商。控辩双方的协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  一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承认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或与检察院达成量刑协议;三是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适用某一诉讼程序来审理本案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四是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因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的法律后果。协议书需要经过控辩双方的签字确认。在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保证律师充分阅卷并了解案件情况,所提出的协商建议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 在法院审理确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检察院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材料移送至法院,向法院移送程序适用建议和认罪认罚协议时,法院需全面审查该案件是否达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条件,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正当性予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综合表现,并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被告人是否满足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条件,包括是否构成认罪、认罚,且符合相应案件类型的特殊要求。三是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重点审查案件事实与协商认定事实是否相一致、认罪认罚协议是否违反刑法实体法律的规定。四是检察院移送程序适用建议的合法性。由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中均有体现,法院应着重审查是否满足不同程序类型的条件,有无存在程序转换的可能。五是是否存在其他不得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因素。对于审查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法院应对认罪认罚协议予以最终确认,赋予其最终的法律效果。

三、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定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必然与其他含有从宽处罚理念的制度存在一定的联系。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法律中的定位,明晰其与其他相关制度或程序间的关系对于案件从简分流,程序的快速选择具有重大意义。

(一)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关系

刑事和解,也称恢复性司法,是指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在刑事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在犯罪人认罪的前提下,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协商,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到减少犯罪后果影响的一种结案方式。2012 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对于五年内没有故意犯罪,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设置目的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以被告人的主动认罪来换取刑事案件办案效率的提高,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但两者仍存在较大的不同。首先,在调整范围上。刑事和解制度仅限于在五年内没有故意犯罪,因民间纠纷引起或除渎职犯罪外的过失犯罪,且在一定刑期限度内的轻微性刑事案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意图应旨在对除了死刑以外的一切具有认罪认罚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宽。其次,在制度设计的重心上。刑事和解是一个以受害者为重心的公义制度,①它把正义界定为一种正常关系,用结果来判断是否符合正义,其在重视社会秩序、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同时,兼顾了被害人、犯罪人的个人利益,因而更符合保护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现代法治精神。刑事和解在制度构建上以实现社会和谐为主要立法目的,侧重调整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强调对被害人的抚慰和保护,通过和解程序最大限度的修复犯罪所带来的损害,以期待加害人与被害人间关系的缓和,从而达到化解纠纷惩罚犯罪的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制度设计的重心所在,侧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身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尽管认罪态度也体现在向被害人主动赔偿、诚恳道歉等,但毕竟不是一个最主要的影响被告人获得刑法上相对缓和后果的因素。在法律效果上,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只是获得了可能被从宽处理的机会,“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不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其认罪认罚获得必定能从宽处理的稳定预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设计时,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重心,在其达到认罪认罚的相关条件时许诺其实体上的从宽利益,并予以兑现,以使得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犯罪而给予的相对缓和的负面评价具有确定性,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稳定。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认罪从宽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认罪从宽制度,其不仅从程序上规定了认罪的相关表现,更将当事人间和解上升为影响量刑的实体法从宽情节。

(二)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对于该适用条件,实践中主要对“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立法精神,“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庭审中应针对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重点调查、辩论”。②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被告人必须承认自己的罪行,即认罪。认罪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即必须在被告人认罪后才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换言之,刑事简易程序可以理解为特定的案件范围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之后可能选择适用的一种审判程序。也可以说,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认罪从宽制度在程序法上的具体体现。其次,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认罪认罚与否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更不是最主要的考量因素,只有在满足诸如轻罪案件、被告人同意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程序才得以适用。最后,简易程序的程序设置功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定案件的犯罪人在认罪的前提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非专门针对认罪从宽制度而设计的量刑程序。设立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流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简单、犯罪轻微且被告人认罪的易裁案件,并通过简化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提高效率。可以说,简易程序是以审判者的角度出发设立的制度,强调的是认罪之后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而非强调认罪之后可以得到何种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能直接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获得可预期的从宽量刑,因此在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功能上来说是比较弱的。因此,在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关系时,可以将简易程序作为特定案件类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另一种程序性体现。

(三)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关系

2014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下称《决定》),标志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开始试点实施。根据《决定》,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与刑事简易程序相同,刑事速裁程序同样也是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一种审理程序。但与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的受案范围明显更小,其主要针对的是危害行为更轻微且更多发、易发的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刑事速裁程序比简易程序更简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办法》)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相比简易程序增加了一项条件,被告人不仅需要承认自己的罪行,还必须接受检察院量刑建议。这表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不但要认罪并且还要认罚。《办法》第 13 条中明确提到“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这表明,刑事速裁制度相比简易程序而言,不仅注重审判效率的提升,同时也注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障。根据《办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后,在一定程度上能确定地获得刑法上相对缓和的评价。这将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该程序的积极性相比简易程序显著上升,从而能真正达到节约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

      刑事速裁程序意在构建一种比简易程序更为宽松的处理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的机制。《决定》和《办法》中都体现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精神。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适用速裁程序,其前提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量刑建议。在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速裁程序获知其具体的刑种、刑期并有机会得到从宽量刑,在认罪激励功能的效果上显然要高于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一方面构建了一种新的轻微认罪刑事案件分流机制;另一方面较好地发挥了认罪激励功能,两者相互作用,使得这种机制使用效率大大提高,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同样可以作为特定案件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程序性体现。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无论是在实体上或者是程序上都存在一定的相通之处,但是据此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属于现行的认罪制度的看法却是不妥当的。从认罪认罚的内涵上来看,其与现行的认罪制度在范围、适用的对象、最终目的上都有较大不同,最主要的就是上述制度的法律后果不能完全满足刚性的量刑“从宽”条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狭窄,法律后果上不必然意味着从宽处罚;速裁程序虽然起到从宽处罚的效果,但其对案件范围的限制,使速裁制度并不具有推广的普遍性,更多地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起到快速结案的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适用案件的范围大大拓展,而且法律后果上给犯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明显的从宽预期。虽然在客观上能够起到推动案件快速结案的效果,但其更关注依法推进司法改革,更多地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利益为核心,具有更广的推广价值,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的基本精神,考验着法律人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