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为生命负责

13.07.2015  13:54
  关于侵权问题,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近日,庆云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12年2月下旬,冯某与其2位朋友合伙买了一辆无底盘只有大架的解放牌车,同时还买了一个不带帮的平板(平盘)。 2月底,冯某将车辆和平板放到刘某的电气焊门市改装,因需将平板吊装放置在解放车车架上再行焊接固定,刘某联系郑某开着其自有吊车,让其进行吊装。在吊装过程中,吊起的底盘突然下落,砸伤了正弯着腰在轮胎那里往里垫木头的冯某,冯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下旬死亡。

  冯某的家人将刘某和郑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自己承担的是焊接工作,冯某是在准备工作中发生的意外,自己无需承担责任;冯某是因为郑某吊装托盘遭受的人身损害,冯某与郑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应由郑某承担责任。被告郑某辩称,自己与冯某无任何关系,只是给刘某无偿帮工,自己无赔偿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多因一果,既有冯某本人的责任,也有二被告的责任。被告刘某非法改装存在安全性能隐患的车,在承揽过程中未保障冯某的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作为专业人员,以出租吊车进行吊装获得劳动收入,在承揽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违反了专业工作人员的安全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冯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注意、保障自身安全的认知和能力,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冯某自己存在过错;冯某欲改装车辆属于废旧物品,选任刘某非法改装有过失。据此,冯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日前,庆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冯某自行承担30% 责任,被告刘某承担35% 责任,被告郑某承担35% 责任。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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