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构建之设想

15.07.2016  16:10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构建之设想

郭爱军  刘迎迎*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对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速裁’,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体现了实体公正又彰显了程序公正,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提高了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

一、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快速审理程序的理论基础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基本概念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这一新兴法律概念一经提出,便引起了法学界极大地兴趣,对其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界定为: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依照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北京市法院开展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改革工作,则是对盗窃、危险驾驶、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符合条件的常见、高发轻微犯罪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本文所指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主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工作机制。

在这里,我们要将其与我国的严打时期为强调办案效率而提出的“迅速审判”的概念来进行区分。在1983年的时候,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颁布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一决定要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应当迅速及时审判。[1]严打时期的“迅速审判”,它虽然也是要求要快速审理案件,但是它是以牺牲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的。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则是在严格按照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基础上,缩短办案时间的一种案件处理程序。

速审程序也不同于我们当前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因为简易程序仅仅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一种简化,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既包含了在审判阶段的简化也包括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简化处理。它对案件的快速处理是一种全面的立体式的简化。

(二)被追诉人的迅速审判权

我们之所以要构建我国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就是因为在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享有迅速审判的权利。[2]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迅速审判的权利。”并且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在判决中解释,这项权利与第六修正案所保护的任何其他权利一样,都是极其重要的。《联合国人权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入了法律条文之中,对被告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的迅速审判权的保障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

特别是对于一些主观恶性比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并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在审理时被追诉人一般都能够真心悔过,并且能够认罪伏法,他们也就比较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尽快审结案件,让自己从那种被刑事追诉的巨大压力中走出来,而如果我们一味的只是按程序办事,不顾及具体案件情节的特殊性,将会使一些本来可以迅速审结的轻微刑事案件陷入繁琐程序的泥潭,迟迟得不到及时审理,造成诉讼迟延,甚至会出现一些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远远超过其因违法行为而理应受到处罚刑期的情形,这严重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我们强调以人为本、人权保障,而推行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正是限制国家公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三)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

当今时代是个“诉讼爆炸”的时代,在诉讼领域基于司法精神、司法政策的需要,不管是从民事上还是刑事上,效率价值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比如:民事上出现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刑事上出现了简易程序和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等。这些都体现了司法对时代发展的适应性,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程序的自我沿革。过去乱世用“重典”,盛世则“政简刑轻”,速审程序充分体现了盛世之下“刑轻”思想。因此,轻微刑事案件速审程序应该正确区分案件的适用范围,适应该轻而轻、该重而重、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宽缓思想,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就是通过对一些相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进行快速、简化、从轻处理,来达到减少社会对抗情绪,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机关能够不受一些冗长司法程序的规制,而可以对一些简单犯罪案件及时做出反应,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所以从效率原则上讲,实行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有助于迅速及时救济被侵害的合法权利,通过社会纠纷和矛盾的迅速解决来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并进而彰显法律的权威性。

二、在我国构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应对我国当前刑事案件高发的状态

近几年以来我国的刑事案件总体上呈上升趋势,自2008年至2014年6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刑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587.3万件。在众多的刑事案件当中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重最大,并且还有持续增长的趋势。如三年来,A地共判处三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1381件,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的42.63%、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的41.11%、法院刑事案件受案数的42.68%;B地共判处三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682件,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的11.43%、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的63.98%、法院刑事案件受案数的61.61%;C地共判处三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153件,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的68.61%、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的58.62%、法院刑事案件受案数的51.00%。[3]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仍是按照一般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即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步骤进行,审理如此多的案件将会消耗司法机关大量的精力与资源,而且在浪费了如此多的精力和资源的同时,案件审理的结果能否达到我们所期待的效果仍是不确定的。

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运行机制则可以很好的解决以上问题。比如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将数量巨大的案件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并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集中审理等举措可以缓解司法机关对数量巨大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压力,并且在缩短每个案件的审理时间的同时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可以说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用其独特的方式调和了“案件多”与“审理难”之间的矛盾,让案件多不再成为司法机关延迟或仓促审理案件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也阻止了错判误判的发生。

(二)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运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比如在一些试点法院就由刑事法庭的负责人任命专门人员对一批或几批符合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要求的案件进行统一的审理、裁判。将本应该数次开庭的案件在不影响其正当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合并到一次庭审中,在开庭审理时将所有被告人传唤到庭,依次宣布案由,一并交代诉讼权利等,这样不仅降低了对司法工作人员人数以及工作量的要求而且还节约了司法资源。并且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实施,使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各环节办案期限都明显缩短,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诉讼效率显著提高。公诉部门从收案开始即做到繁简分流,根据案件类别将所有的案件划分为轻刑案件和一般案件。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将符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标准的案件,报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启动快速办理程序。对于应该启动快速办理程序的案件,再按照快审程序进行审理。[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施行,符合了如今所追求的高效审判的理念,能够有效地减轻司法机关的审限压力。

(三)有助于解决我国刑事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的“司法顽疾”

一直以来,我国的高羁押率问题一直为社会所诟病,建立并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刑事羁押是为保证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判活动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羁押成了司法办案人员对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种手段。依据某市检察院工作报告反映的数据来看,2012年、2013年刑事诉讼的羁押率分别高达81.6%和80.5%。某县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至10月份刑事诉讼的羁押率分别为54%、71.2%和63.8%。另一方面由于案件增多,审限不合理等原因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羁押在看守所,超期羁押也已成为如今司法实践中一大顽疾。如湖南长沙谭照华案仅审判时间就长达3年多,再如河北承德陈国清超期羁押案,超期羁押更是达9年时间。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适用,对司法机关的运行机制、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等都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将促使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协调,让案件在不同机关之间的交接更加简洁、符合程序的要求,同时有效避免互借期限、相互推诿责任情况的出现。速审程序的适用,使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共同加快诉讼进程,大大缩短了判前羁押时间,为适用轻刑创造了条件。“轻罪轻判,罚当其罪”有效降低了长期羁押带来的交叉感染的可能性,既对被告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惩罚,又给被告人提供了尽快了解社会、融入社会的可能性,有利于被告人悔过自新,降低再犯罪率。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可以使责任范围的划分更加明确。同时速审程序相对简单的特性决定了责任分配的界限更加清晰。不同的环节有确定的人来进行负责,这能够有效避免因害怕承担责任而不愿接受案件,从而导致案件拖延,损害了当事人利益情况的发生。这有助于净化“司法顽疾”发生的土壤,还司法过程应有的面貌。

三、国外刑事案件速审制度的有关规定

虽然我国刑事速审制度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但是国外关于刑事速审制度的构建已经比较完善。特别是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速审制度对我国速审制度的构建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一)日本的速审制度

      “按立宪国之刑诉法,皆重视民权。于剥夺或限制人民自由,必以严密程序行之,以昭慎重。惟概用普通程序行之,往往致失时机。故有时亦用简易迅速程序,俾各项证据,不致散佚。是以急速处分之规定,为不可少。”[5]这是日本学者冈田朝太郎关于速审制度的一段描述。日本速审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一段漫长的道路,[6]总的来讲日本刑事速审制度大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简易公审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罪状承认与否的程序中,如被告人作有罪陈述,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决定把有罪陈述的诉因交付简易公审程序。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除外。

简易公审程序是简化了的程序,其证据调查程序简化,可以不依照法定的方式,如可省略日本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官开头陈述、调查证据的范围、顺序和方法、方式的规定,而仅仅以适当的方式调查证据即可,不受传闻证据能力的限制,可以使用传闻证据,在判决书中可以使用审判笔录中记载的证据目录。[7]

2、即决裁判程序[8]

      为了使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得到迅速处理,2004年日本修改法律,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之后增加第四章,即“即决裁判程序”。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要件:

  (1)应为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受这条限制。

  (2)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同意。同时检察官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

  (3)被告人有辩护人且辩护人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

  (4)对于已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被告人在开头程序中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有罪意志的陈述。[9]

(二)美国刑事速审制度

美国的刑事速审制度更多的是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刑事速审权以及为维护该权利而通过的一系列法令和判例建立起来的。美国通过多部成文法对迅速审判做出了规定,在被告人在没有答辩有罪的情况下通过设定审理期限来实现快速审理。[10]例如1974年《联邦迅速审判法案》对联邦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时间做了限制。一些司法区根据辩护的性质和被告人有无被羁押设定了不同的时限。

另外,有些司法区规定了从逮捕到审判的单一时限,而有的州则将这些时限分解成为几个部分。例如,联邦成文法规定在一个人被逮捕后的三十天内必须有公诉书或者起诉书提出正式的指控,如果他答辩无罪,那么从提出正式指控之日起的70天内必须将他提交提审。当然,法律在赋予我们权利的同时,也会给我们的权力设定一定的界限“几乎所有的迅速审判法都会把特定的期间从迅速审判的期限中排除出去”。[11]关于哪些可以算是迅速审判意义上的拖延,各个司法区也各有不同的方案。但是如果违反第六修正案迅速审判权时,可以通过彻底驳回起诉来进行救济。这意味着,刑事审判一旦被认定为违法,如果被告人被定罪,那就要撤销对他的定罪和量刑。如果还没有审判,就不再审判。

(三)台湾速审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9年5月14日批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称“两权公约”)后,其“司法院”立即着手筹备推动刑事妥速审判立法的活动,提出了“刑事妥速审判法草案”,并筹备进行六次大规模的听证论证活动。2010年4月23日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刑事妥速审判法”,并于2010年9月1日生效。

“刑事妥速审判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大致区分为原则和技术规定、具体诉讼规则两大部分。

1、原则和技术性规定。(1)立法目的:揭明立法目的在维护刑事审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权及公共利益。(2)法院速审的义务:明定法院应依法迅速周详调查证据,确保程序之公正适切,以为裁判之依据,并维护当事人及被害人之正当权益等。(3)相关机关的配合义务:法院为快速审理需相关机关配合者,相关机关应优先尽速配合。(4)技术型条款:明定本法与其它法律之适用关系、个别条款规定之适用、施行前已系属案件之适用及施行日期。[12]

2、具体的刑事诉讼规则包括:(1)检察官起诉的举证与证明责任。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2)违反速审的后果。[13]

四、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一)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受案范围

本文所提到的快速审理程序仅指的是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因此探讨轻微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就显得格外重要。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符合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但是对哪些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受案范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而且,该《意见》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仅针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其效力范围是非常狭窄的。要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除了检察机关还需要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共同合作。所以,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在更高层面上来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构建。

比如立法机关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对哪些案件属于“简单案件”,哪些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立法规定的过于模糊宽泛,司法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判断不定,这就会给速审制度的适用带来混乱,使本应该得到速审的案件没有被速审,而不应当简化审理的案件却被速审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侵犯。

另外,应当合理扩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案件范围。我国每年各个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都超过了法院的承载量,并且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就显得极其重要,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合理扩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受案范围。比如可以将《意见》中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结合我国被判处不同刑期的案件所占的比重,可以将“三年以下”扩大为“五年以下”,这样更能够发挥刑事速审程序的作用,缓解办案压力。

(二)制定符合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我国简易程序重在简化案件庭审程序,而快速审理程序重在简化庭前程序,为了保障案件程序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同时保障案件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因此,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符合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审理期限。《意见》对于符合轻微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限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规定了各级检察机关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期限,但缺少立法机关的强制性规定,该《意见》规定的期限难以在实践中实施,如深圳市罗湖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意见》之后,最早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罗湖区公检法三机关在总结实践中的办案经验,制定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办法》,其中对各部门办案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即公安机关在案件批捕前后的侦查期限分别控制在7天和5天之内,检察机关批捕和审查起诉期限分别控制在5天和10天之内,法院审理期限将简易审控制在10之内,简化审控制在20天之内。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在《意见》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制定出符合轻微刑事案件速审程序的审理期限。

(三)合理设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运作机制

通过对我国某些试点地区公、检、法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运行机制的研究发现,由于受普通案件旧有的运作程序的影响,快速审理程序的运作机制存在很大缺陷。比如司法机关在对轻微刑事件进行快速审理的过程中过分依赖旧有的运作机制,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协调,司法机关内部还存在分工不明,责任不清等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轻微刑事案件速审程序运行机制的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要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适用速审程序时的相互协调性

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离不开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分工与配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各自为政时多、相互配合时少。通过实践调查发现,司法机关在运用快速审理程序时,往往是由普通案件的工作人员负责,他们在侦查、审理、审判时难免会受普通程序运作机制的影响,因此,公、检、法各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速审小组、配备专人办理案件,为速审程序开辟一条专门的绿色通道。比如,从公安机关开始对于适用速审程序的案件的卷宗可以经过审查后根据审查情况编制标识,在传递的过程中区别于其他案件;在庭审中也可以设置一名专门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人员和专职书记员等,参与快速审理程序。

2、明确规定案件及时转化机制

比如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不符合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可以在3日内转化为普通案件,按照普通案件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也应当着重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轻微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严格甄别案件是否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能适用快速审理程序时应当自动转化为普通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3日内作出退回公安机关侦查或者自行侦查的决定。

3、改革轻刑案件的现有办案规定

长期以来,群众对刑事侦查中运用的“逮捕”措施有着过于偏重的认识,误认为“逮捕”意味着对人格名誉的彻底否定,其作用和影响几乎等同于定罪量刑。在这种传统认识下,轻刑案件中过多的运用逮捕措施,既无刑事诉讼上的必要,又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可以建立轻刑案件的“不捕直诉----快速办案通道”机制。即公安机关对已经被刑事拘留又达不到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依照法律可捕可不捕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不经审查逮捕环节,采取不捕直诉的方式,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其法定拘留期限内起诉至审判机关进行审理,并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足以保证审判进行的强制措施。                     

4、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自此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就适用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程序(下称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判,此程序的启动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紧张,弥补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有利于形成案件审理方式繁简配置的合理结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目的。但是,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还需进一步完善。首先,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应当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尽量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确立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其次,规范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操作,如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规范简化审启动程序等;还可以尽可能的提高普通程序简化审当庭宣判率等。

  (四)加强和规范律师对速审程序的介入

办案效率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但是公正作为法律的标杆,必然在司法上扮演基石的角色,我们不能因为过分的去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公正的价值。而律师的参与则会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起到一定的平衡性作用。律师的参与既可以凭借其专业知识熟练地帮助其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帮助其委托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公平性与公正性。所以如何保障律师尽快的介入速审程序是下一步亟需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在律师对速审程序介入的时间上可以参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其次加强律师在速审程序中的话语权,对于是否适用速审程序公安、检察机关应当询问委托律师的意见,如果辩护律师主动提出意见的,公安、检察机关也应当及时听取并附案。同时轻微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也应当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辩护律师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1] 贺小军:《论我国被追诉人速审权之构建———以轻罪案件为视域》,载《 湖北社会科学》2011,(11):366。

[2]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158。

[3] 参见王海:《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证研究——以S省3个基层司法机关为样本》,《发展研究》2014:15-16。

[4]马若怡、邓洪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探索》,载《人民检察》2014(4),第5-6页。

[5] [日]冈田朝太郎著,王有龄译,《刑事诉讼法》,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6]审判拖延一直是困扰日本刑事司法的突出问题。日本的审判因此被批判为“五月雨”式的审判,民众对审判的迟缓也颇有微词。为实现迅速审判,日本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这些措施主要规定在2003年第107号法律——《关于裁判迅速化的法律》和2004年第62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中。其中《关于裁判迅速化的法律》要求第一审诉讼程序在2年以内尽可能短的期间内终结。为实现该目标,法院应予努力且当事人和辩护人等应“诚实地”行使权利,国家、政府及日本律师联合会也应为实现上述目标而进行配合。2004年第62号法律更是详细规定了有关迅速司法的措施。

[7]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59。

[8]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载《河北法学》2011(1):19-21。

[9]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34。

[10]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56。

[11] [美]伟恩·R·拉费弗:《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366。

[12]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刑事妥速审判法草案总说明[EB/OL].[2010-11-29].台湾法律网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path=,1,2169,1481,&job_id=154081&article-category-id=2145&article_id=82817

[13] 蔡秋明司改十年—交互诘问篇[EB/OL].[2010-11-29].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网.http://www.iias.sinicaedu.tw/upload/Webstyle_efault/20090704-1-2-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