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发布十起“民告官”典型案例 多涉公安社保

29.12.2015  20:08

   中国山东网12月29日讯 (记者 孙杰)今天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四季度山东省十件典型行政案例。记者注意到,发布的十起案例多数集中在公安、人社等领域,有七起案件是公民最终获得了胜诉。值得一提的是,随着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还有一起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这在以往并不多见。

  十大案例具体内容:

  案例1 杨某某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情】杨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4]60号)涉及杨某某及配偶的房屋拆迁补偿,杨某某认为该公告依据的鲁价费发[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178号批复)违法,于2014年2月25日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确认178号批复合法有效。杨某某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起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理论上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主要理由是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需要通过行政行为的转化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也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本案中,杨某某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审查的178号批复即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相对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但由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针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行为同样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杨某某以规范性文件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法律的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评析】本案是涉及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行为提起诉讼的典型案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也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仅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杨某某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杨某某对规范性文章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规范性文件起诉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2 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情】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向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关于刘某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字(2015)12号不予受理通知,汽修厂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汽修厂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受理其提出的关于刘某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汽修厂不服,以复议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本案中,汽修厂向市劳鉴委提出的即是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技术鉴定机构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具有法定劳动能力鉴定职能,属于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通说意义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是否受理,是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审查和处理行为,并不属于技术性结论。有权力必有救济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列举针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但并不等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所有行为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是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的,理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否则不符合立法目的和权利救济原则。故判决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不受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济南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例3 占某某诉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案

  原告:占某某

  被告: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情】因广饶县孙武路以东傅家路以北化肥厂片区改造工程需要,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需拆除占某某位于孙武路东侧范围内的房屋附属设施。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住建局需拆除乙方占某某所有的装饰装修等附属物;补偿形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0160元。2013年9月20日,住建局将占某某房屋装饰装修等附属物拆除,但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占某某征收补偿款。

  【裁判】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系住建局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占某某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订立、履行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虽然享有单方面的行政优益权,但该优益权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占某某依约履行义务后,住建局应依约向占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故判令住建局继续履行协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占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70160元。

  案例4 王某某与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案情】2012年10月23日,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经营的新城电子通讯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王某某经营的场所内摆放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有的正在使用,有的正在出售。执法人员经过初步询问调查,认为王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随即对涉案物品:卫星天线3面,卫星接收机3台,高频头5个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保存于市文化执法局,并当场出具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交付王某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除列明登记保存的物品外,还载明:“因涉嫌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对你(单位)的下列证据予以先行登记”。同日,市文化执法局对王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案件制作(日)文案立字[2012]第078号立案审批表、(日)文保审字[2012]第07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涉案物品处理审批表等手续。同年10月24日,市文化执法局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及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一并移送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接收。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市文化执法局的扣押强制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扣押物品。

  【裁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文化执法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组织全市治理文化市场专项行动,负责查处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故其有权组织对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涉案证据有权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因此,市文化执法局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市文化执法局对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场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交付王某某,市文化执法局该行为系其在执法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损毁而采取的一种取证手段,其最终目的系为后续的行政处罚提供证据保障,其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评析】本案是涉及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过程性行为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本身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是行政强制行为,系对法律的误解,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起诉时机上的不成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案例5 王某某诉安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栾某某、付某某、胡某某

  【案情】2014年1月7日19时许,因广场舞噪音问题,王某某酒后与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 期间王某某上前摔打胡某某的电动车并打了栾某某的左耳朵一拳,后王某某到付某某的诊所内摔坏诊所办公桌上一个计算器。2014年1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接到栾某某报案后立即立案,2月6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安丘市公安局分别于2月27日、3月6日向王某某、栾某某送达该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12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4]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12月19日安丘市公安局向王某某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横行霸道,破坏公关秩序等行为。王某某涉案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2014年2月6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24日进行法医鉴定, 2014年2月27日向王某某送达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6日向第三人栾某某送达鉴定意见书,扣除鉴定的时间,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已超过该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4年12月19日向王某某送达,已超过送达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王某某的处罚适当,并未增加王某某的额外负担、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利,如撤销该处罚决定有损行政法治秩序,故判决确认安丘市公安局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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