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籍区长助理被控杀妻 17年冤狱如何成功翻案

14.06.2016  13:37

出狱之后的于英生在蚌埠市民政局某科室担任主任科员

  这是一个发生在1996年的故意杀人案,被控杀人的是一名在安徽生活的山东男子,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七批指导性案例,这桩陈年旧案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一次争吵之后,于英生的妻子韩某死于家中,于英生似乎“顺理成章”地被公安机关锁定为犯罪嫌疑人。随后发生的都是大家熟悉的剧本,山东大汉供述,自己在家中杀死了妻子,并制造家中被抢劫、妻子被奸杀的假象。

  口供再次不可思议地成为“证据之王”。韩某阴道的精子不是于英生的,现场提取了第三人的指印,多处供述与现场不一致……在这一连串的疑问面前,司法机关再次选择性失聪,虽经两次发回重审,于英生仍被投进牢狱。

  其中的不少情节,像极了上世纪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但不同的是,在证据排除和程序正义的庇护之下,辛普森免遭了牢狱之灾;而于英生直到案发17年后,经过漫长的申诉,沉冤才得以昭雪。

   基本案情

   山东男子供述,杀妻后又制造抢劫、奸杀假象

  于英生,男,1962年3月生,山东省文登市人。

于英生

  1996年12月2日,于英生的妻子韩某在家中被人杀害。安徽省蚌埠市中区公安分局侦查认为于英生有重大犯罪嫌疑,于1996年12月12日将其刑事拘留。1996年12月21日,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于英生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在侦查阶段的审讯中,于英生供认了杀害妻子的主要犯罪事实。蚌埠市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移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7年12月24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于英生提起公诉。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12月1日,于英生一家三口在逛商场时,韩某将2800元现金交给于英生让其存入银行,但却不愿告诉这笔钱的来源,引起于英生的不满。12月2日7时20分,于英生送其子去上学,回家后再次追问韩某2800元现金是哪来的。因韩某坚持不愿说明来源,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于英生见韩某声音越来越大,即恼羞成怒将其推倒在床上,然后从厨房拿了一根塑料绳,将韩某的双手拧到背后捆上。接着又用棉被盖住韩某头面部并隔着棉被用双手紧捂其口鼻,将其捂昏迷后匆忙离开现场到单位上班。约9时50分,于英生从单位返回家中,发现韩某已经死亡,便先解开捆绑韩某的塑料绳,用菜刀对韩某的颈部割了数刀,然后将其内衣向上推至胸部、将其外面穿的毛线衣拉平,并将尸体翻成俯卧状。接着又将屋内家具的柜门、抽屉拉开,将物品翻乱,造成家中被抢劫、韩某被奸杀的假象。

  临走时,于英生又将液化气打开并点燃一根蜡烛放在床头柜上的烟灰缸里,企图使液化气排放到一定程度,烛火引燃液化气,达到烧毁现场的目的。后因被及时发现而未引燃。经法医鉴定:死者韩某口、鼻腔受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诉讼过程

   先后两次发回重审,仍被作出有罪判决

  1998年4月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英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8年9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害人韩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999年9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英生不服,再次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年5月1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10月2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无期徒刑。于英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7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12月8日,于英生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8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于英生的申诉。后于英生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理由

   被害人阴道内的精子压根儿不是被告人的

  从本案中,我们再次看到了长期以来办案机关对口供的过度迷信,和对有利于行为人的客观证据的选择性失聪。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所谓事实,更多的是于英生的口供而已,明显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而后来,这也成为最高检抗诉的关键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一是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的手写“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现场存在的2枚指纹不是于英生及其家人所留,但侦查机关并未将该情况写入检验报告。原审判决依据该“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得出“没有发现外人进入现场的痕迹”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是关于于英生送孩子上学以及到单位上班的时间,缺少明确证据支持,且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9时50分回家伪造现场,10时20分回到单位,而于英生辩解其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后接到传呼并用办公室电话回此传呼,并在侦查阶段将传呼机提交侦查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时,相关人员证实侦查机关曾对有关人员及传呼机信息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通话记录,但案卷中并没有相关调查材料及通话记录,于英生关于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的辩解不能合理排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具有20分钟作案时间和30分钟伪造现场时间的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有罪的证据主要是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以及于英生曾作过的有罪供述。而于英生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供述前后矛盾。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亦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于英生曾作有罪供述中有关菜刀放置的位置、拽断电话线、用于点燃蜡烛的火柴梗丢弃在现场以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均存在矛盾。

  三、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根据从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调取的手写“手印检验报告”以及DNA鉴定意见,现场提取到外来指纹,被害人阴道提取的精子也不是于英生的精子,因此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同时,根据侦查机关蜡烛燃烧试验反映的情况,该案存在杀害被害人并伪造现场均在8时之前完成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害韩某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沉冤昭雪

   部分证据未合理排除,案发17年后改判无罪

  2013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6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决定再审。

  2013年8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根据于英生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于英生杀害了韩某。但于英生供述中部分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存在矛盾,且韩某阴道擦拭纱布及三角内裤上的精子经DNA鉴定不是于英生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没有比对结果的他人指纹等证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因此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英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3年8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于英生无罪。

  其中的不少情节,像极了上世纪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但不同的是,在证据排除和程序正义的庇护之下,辛普森免遭了牢狱之灾,而于英生直到案发17年后,经过漫长的申诉,沉冤才得以昭雪。

   真凶落网

   真凶竟是蚌埠一民警,落网后被判处死刑

  就在于英生被宣告无罪之后3个多月,真凶落网了。

  2013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武钦元在蚌埠被抓获。经审讯,武钦元供述了17年前强奸杀害韩某的犯罪事实。武钦元原系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

武钦元

  1996年武钦元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韩某。1996年12月2日早晨,在韩某丈夫于英生上班后,武钦元来到韩某家,敲门进入后,欲与韩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韩某拒绝。于是武钦元通过捆绑双手、捂压口鼻等暴力手段对韩某实施了强奸,事后发现韩某窒息死亡。随后武钦元找来菜刀割断韩某颈部,切断韩某家中电话线,翻乱抽屉,伪造犯罪现场,并将液化气罐打开搬至屋内,点燃蜡烛,意图制造爆炸彻底毁灭犯罪现场。

  这跟于英生的供述如出一辙,当初办案人员以作案现场倒逼口供的行径暴露无遗。

  2015年,5月15日下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钦元强奸案一审公开宣判,以强奸罪判处武钦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讯逼供

   大冬天用凉水浇,直到编出自己的罪状

  如果这一切都没有发生,于英生原本可能有着大好的政治前途,1996年,年仅34岁的他已经是区机要局的副局长,挂职区长助理。

  17年过去,铁窗生活早早地染白了他的头发,出狱之后,他又把白头发染黑了,在蚌埠市民政局某科室担任主任科员,虚职一个。或许,职务对他来说早已不那么重要,可是谁能不在乎失去的17年自由?谁能不痛心对孩子缺席了17年的陪伴?

出狱之后的于英生

  而对被害的妻子,他又岂止泪千行?失去发妻已然令人心痛,又被屈打成招,承认自己所为,这是一件多么残忍的事情。

  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被告人于英生的供述就长达50多页。于英生在此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这些供述都是在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连续七天七夜对我不间断地进行讯问、折磨。蚌埠都下雪了,他们就让死刑犯用水钵子舀凉水给我洗澡,洗了两个多小时,洗三个小时。让你要死不行要活不行,他达到的目的就是让你去写,写你的认罪状,那没有的事情你怎么写呢?他就叫你编,你从强奸杀人,盗窃杀人,让你编,你就编吧。

  一个人逍遥法外,一帮人刑讯逼供,为之埋单的却是受害者的结发之夫。妻子被残忍奸杀,丈夫成为替罪羔羊蒙冤入狱,当时只有8岁的儿子成了孤儿,祖辈之间更是反目成仇,而到头来,真凶竟是一名民警。

  这样的剧本,好莱坞的导演也编不出来;而这样的剧情,却在这里真实地发生了。

   百思不解

   这么多道防冤关卡,为何还让人蒙冤17年?

  我们从来就不缺良善之法,缺的是对法律的由衷敬畏和严格适用,以及有效的监督和制衡。

  翻开刑事诉讼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应当重审的情形。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然而,法律很丰满,现实很骨感,摊上事儿的当事人和专业的刑辩律师大概都很清楚,这样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要想争取到重审的机会,远没有想象得那么简单。

  这一招不好使咋办?别急,大事不决找领导,领导不理找上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说到这里,可能还是有人会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揣测之:法院自己纠正自己,不免有“护犊子”的嫌疑,能在多大程度上值得信赖?

  好吧,既然“清官难断家务事”,那就到外部去找“包公”,不是还有检察院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在本案中,于英生之所以能够沉冤昭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起到了关键作用。可这么说又总觉得别扭,如果说检察院起到了关键作用,那“证据不足”又充当了什么角色呢?

  再者,这样的抗诉又为何迟到了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