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16.08.2016  23:12

 

 

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安全质量监督行为,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起草了《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06号1205室

  邮编:250014
  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8月15日

 

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安全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其附属的给水排水与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建筑节能,以及与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相关的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所属的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中的轨道铺设、通信、信号等运营设备设施施工及调试安全质量,由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管理。

第四条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争创省、市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和市“优质结构杯”工程,以及其他更高层次创优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程参建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已明确的安全质量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加强管理,全面认真履行。

第六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方面:

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 图纸审查合格书及备案书;

3. 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

4. 法人代表授权书;

5. 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6.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7. 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施工安全监督方面:

1. 建设工程建筑业工伤保险单;

2.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拨付凭证;

3.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4.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5.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6. 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备案登记表;

7. 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建设、施工或垃圾运输单位应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达到相应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在同一或相邻区域施工作业单位之间签订安全质量管理协议,协调解决同一区域不同轨道交通线路施工作业的安全质量管理事宜。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重要部位和环节施工前条件验收。设计文件应当注明施工安全质量的重要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设计处理措施应经专家论证同意。

第十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隧道暗挖工程施工过程,施工单位应配备岩土工程师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起重机械产品备案、安拆告知、检测、使用登记及使用管理应全面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重要部位和环节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建设风险管理规范》进行风险分类,制定施工前条件验收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实施。其中Ⅰ、Ⅱ类风险项目按下列要求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

(一)Ⅰ类风险项目由建设单位项目技术或安全质量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组织验收,建设单位项目安全技术或质量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第三方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安全质量或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及项目安全质量负责人等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方案论证专家或其他社会专家参加;

(二)Ⅱ类风险项目由建设单位代表或总监理工程师组织验收,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项目总监,设计单位专业负责人,第三方监测单位专业人员,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及项目安全质量负责人等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勘察单位专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重要部位和环节分项工程展开施工前应结合工程实际编制首件质量验收方案,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后实施。

首件验收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或质量负责人,建设单位代表等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勘察设计单位人员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展开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加强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并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诚信评价综合信息平台有效对接。施工过程应按精细化管理要求,通过标准化管理手段,强化过程扬尘污染控制,实现安全生产、节约资源、环境保护绿色施工目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应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以联合体方式组建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合理调配资源,严禁联合体监理机构以组织单位为监理工作主体,各负其责的形式分割监理范围。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并对预拌混凝土等生产过程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   第三方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章  施工安全质量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应急预案应报工程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经图审合格的设计文件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监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认真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工作,并根据我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规模设置专门负责其安全质量监督的内设机构,配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关专业监督人员,并满足监督工作需要。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以组织国家、省、市有关社会专家,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关键部位和环节的安全质量进行专项检查的方式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行为;

(四)抽检主要工程材料、配件、试件的质量;

(五)抽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六)对单位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七)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安全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

(三)已办理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组织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监督交底,提出安全质量监督要求;

(四)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五)对单位工程验收进行监督,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六)形成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

(七)按规定形成并发放中止或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和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

(八)建立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档案,并应有如下主要资料:

1. 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2. 安全质量监督计划和监督交底书;

3. 项目负责人变更手续及其法人代表授权书、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4. 变更后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5. 监督记录、安全质量问题(隐患)通知单、(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整改报告、复工通知书、材料抽样记录及报告、鉴定检测通知书及报告;

6. 桩基础、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钢结构)工程、暗挖区间隧道衬砌工程、盾构区间隧道掘进与管片安装等主要分部工程参建各方验收记录;

7. 中止或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

8. 单位工程验收告知书及工程参建各方验收意见;

9. 单位工程验收监督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差别化监督原则,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涉及工程结构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以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进行安全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安全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质量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于重大安全质量隐患,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八条   推广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在工地出入口、施工现场主要部位安装能覆盖现场的视频监控设施,以及能实时监测PM10的检测设施,并能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联网,实现同步传输、远程监控。

 

第五章  责任查处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过程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的,责令暂停(局部)施工。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等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的,依据有关规定记录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违反《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记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

(二)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

(三)未将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处理;

(二)不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未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的;

(二)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隐蔽工程和检验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以及重要部位和环节施工前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个分部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六)工程安全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未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

(三)擅自更换项目总监的;

(四)对工程安全质量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六)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

 

一图读懂|看章丘如何全域出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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