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13.03.2017  21:02

1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筹备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

有关宗教团体,有关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检查是否按审批程序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登记内容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2

设立宗教院校

有关宗教团体

检查是否按审批程序设立宗教院校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9月国家宗教局令第6号)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3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检查在华外国人是否在审批地点进行临时宗教活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和省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2.《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七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4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宗教用品入境

有关宗教团体

检查外国人是否按审批程序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宗教用品入境

1.《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1月国务院令第144号)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8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8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5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

有关宗教团体

检查是否按审批程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9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2.《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8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六条:“……3、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6

大型宗教活动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检查是否按审批程序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7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

有关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印刷企业

检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是否按审批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二十一条:“……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2.《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8

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有关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检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是否按审批程序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3项:“建造露天佛像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9

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的筹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有关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

检查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是否按审批程序筹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备案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2.《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5月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10

地方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及聘用

有关宗教院校

检查地方性宗教院校是否按审批程序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4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国家外专局。”第365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国发〔2012〕52号)取消“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项目。

3.《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国宗发〔1998〕052号)第十一条:“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11

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

有关宗教活动场所

检查是否按审批程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12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含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有关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和有关宗教团体

检查备案前期准备情况、备案基本程序、备案完成情况以及备案后活动情况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7年3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7年3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抽样检查

不低于10%

不定期检查

 

13

境内外国人进行与宗教有关的活动

进行与宗教有关活动的境内外国人

检查境内外国人进行与宗教有关的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所在市、县民族宗教工作部门监督检查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1.《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发布)第二、三、四、五、七、八、九条。

2.《境内外国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国家宗教局令第1号)。

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三十一条:“境外人员与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交往、交流活动,应当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进行。境外人员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在临时地点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听取汇报、查阅文件资料、实地调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情况开展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14

宗教性培训备案

全省性宗教团体

检查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展的宗教性培训内容、方式、参加人员(包括授课人员)以及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相关人员等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七条:“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听取汇报、查阅文件资料、现场检查;选择性旁听或参与宗教培训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15

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

有关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

检查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是否符合有关审批程序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7项:“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

2.《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国家宗教局令第1号)第九条:“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16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

有关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

检查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是否符合审批程序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国家宗教局令第1号)第十八条:“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17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使用

有关市、县(市、区)民族宗教工作部门

检查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是否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1.《财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2.《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备案与绩效考评工作的通知》(鲁民发〔2015〕64号)。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18

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及优惠利率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

有关民品企业

检查民品企业是否按要求生产供应销售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及优惠利率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

《财政部 国家民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139号)第八条:“民贸民品企业与承贷金融机构达成优惠利率贷款一致意见后,向其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地方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地方民族工作部门对企业资质、优惠利率贷款用途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抄送地方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承贷金融机构。承贷金融机构据此向民贸民品企业发放贷款。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19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检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识,市、县民族宗教工作部门是否对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0月通过)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第九条: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第十条: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第十一条: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根据企业、群众投诉举报情况开展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

 

20

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民族成份确定

有关市、县(市、区)民族宗教工作部门

检查市、县民族宗教工作部门是否按规定进行民族成分登记,是否按规定对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民族成份进行确定

1.《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委2号令)第二十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2.《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八条:“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1、加入中国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

抽样检查

不低于30%

不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