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16.08.2016  23:11

 

 

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促进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起草了《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06号1205室

  邮编:250014
  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8月15日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促进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计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63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程》(DB37/T5010-2014)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或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质量检测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质量检测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检测,是指建筑或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及轨道交通工程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检测。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实施。

县(市)、高新区、长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对县(市)、高新区、长清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监督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协会职能】 行业协会应协助监督机构积极引导检测机构实行行业自律,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

第六条【质量检测工作分类】 质量检测业务分为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和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一规定的检测业务。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是指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以外的检测业务,包括建筑节能检测、智能建筑检测、水暖材料检测、电气材料检测、墙体材料检测、建筑外窗检测、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装饰材料检测、防水材料检测等。

第七条【检测机构基本条件】 从事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按规定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中,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从事结构实体检验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主体结构检测资质证书)。从事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检测项目的资质认定证书,其检测场所、环境设施、设备及人员配备应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程》(DB37/T5010-2014)相关要求,并告知当地监督机构。

第八条【外地进济检测机构基本条件】 外地进济检测机构从事的检测活动需使用不可移动检测设备的,应在济南设立固定分支机构,并取得与所开展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认定证书,达到本办法相关要求。

第二章 检测业务委托

第九条【委托主体】 工程建设单位(或经建设单位授权的总承包单位)应将质量检测业务委托给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检测机构。

第十条【委托方式】 建设单位(或经建设单位授权的总承包单位)应将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或经建设单位授权的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检测类别的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将同一单位工程同一类别的检测业务委托多家检测机构时,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交货检验,应由供需双方共同委托一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见证取样】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取样人现场取样,并由取样人、见证人共同将样品送检测机构检测。对于混凝土抗压强度试件等需现场制作的样品,应由取样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现场制作,并采取有效防伪措施。

取样人、见证人应分别由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人员担任。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将取样人、见证人授权及变更情况书面通知检测机构。

取样人、见证人应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第三章 检测机构行为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行为准则】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技术规程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检测报告,对提供的检测结果和检测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之一】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证书(或资质认定证书)范围擅自开展检测业务,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禁止行为之二 检测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资质认定证书)。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挂靠资质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之三】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禁止行为之四 检测机构应自觉维护检测市场秩序,保证检测工作质量。不得采用诋毁其他检测机构、低于成本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示辖区内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及检测业务量,接受社会监督。

检测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开所取得的检测资质证书、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等。

检测机构应在接待客户场所设置意见箱、意见簿等,征求客户意见。

第十八条【 合同签订与登记 检测机构在承揽检测业务时,应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检测业务委托合同,并在检测业务开始前到工程所属监督机构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检测合同未经登记,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九条【 合同变更 同一单位工程同一类别的检测业务,检测合同登记后如需更换检测机构,应由委托单位、原检测机构、拟变更的检测机构共同出具同意变更证明,并到相应监督机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告知 对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室内环境污染物、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等需到工程现场检测的项目(以下需到工程现场检测的项目简称现场检测,不需到工程现场检测的项目简称非现场检测),检测机构应出具检测方案,并在现场检测工作开始前告知监督机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安排人员对现场检测工作进行见证。

第二十一条【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处理】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台帐,每周报监督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履行监督责任】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检测人员规定 检测人员应持证上岗,每项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二人。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应按规定与本单位检测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人员培训考核】 检测机构应建立培训考核程序。对从事检测活动的技术负责人、检测报告签发人员及审核人员、操作人员进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及考核,并保存相应记录。培训考核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五条【人员档案】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人员业绩档案。人员业绩档案至少应包括:目录、人员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职称证书(可采用复印件)、专业注册证书(需要时)、聘用协议、上岗证书或任职文件、授权文件、人员培训证明、人员培训记录和考核记录、业绩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设备及档案】 检测机构所配备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检测机构应对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建立台帐及档案,设备档案应至少包括:目录、设备验收记录、调试安装记录(需要时)、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技术指标、检定/校准证书、检定/校准结果确认记录、维护记录、使用记录(可另行存放)、购置发票或有效凭证复印件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样品管理】 检测机构应建立样品管理程序,应有完整清晰的样品接收、流转、留置、处置的记录和台帐。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样品留置制度。对于标准、规范明确要求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留置;标准、规范无明确要求的,非破损性检测试样应在检测后留置不少于3天,破损性试样应在检测后留置不少于2天,留置试样应有清晰标识。

第二十八条【检测工作 信息化 检测机构应建立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体化信息平台相融合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数据及检测报告进行统一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非现场检测的力学性能试验应使用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传输、授权修改。

(二)地基基础静载荷检测应使用自动加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检测数据应实时传送给监督机构。

(三)现场检测及建筑外窗检测等对检测样品管理难度大的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对关键检测环节进行拍照或录像,影像资料应作为检测原始记录的一部分存档。

(四)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应安装检测过程自动抓拍系统,对检测前后状态进行拍照并存档,保存期不少于2年。

(五)检测机构应在固定试验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监督机构监控系统联网。工作时间内应将视频全部开启,监控摄像头应正对检测试验现场。视频监控记录应保存不少于60天。检测期间如因技术原因造成监控失效,应进行记录,同时告知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采取统一、有效的防伪措施。检测报告经检测、审核人员签字、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条【检测档案】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检测资料进行安全保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合同、台账、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和开展检测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形式的记录。

(二)检测档案应分类清晰、归档及时。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编号、归档,编号应当连续、唯一,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发生空号时,应附原废页。

(三)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以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建筑幕墙工程等的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其他列入施工技术资料的检测项目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方式与内容】 监督机构应当采取视频监控、数据自动采集与实时传输等现代化监管手段与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主要抽查以下内容:

(一)检测机构是否达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

  (二)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为;

  (三)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资质认定证书)的行为;

  (四)检测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开展检测工作;

  (五)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字、盖章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取有效防伪措施;

(六)检测场所、人员配备、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开展检测活动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信息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监督权限】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及本办法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直至停止相应检测工作;

(五)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诚信管理】 监督机构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诚信记录体系,将检测机构检测工作质量、服务水平、信息化建设等检测行为纳入诚信评价体系。

第三十四条【违规行为处理之一】 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在检测工作中存在以下行为的,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拒不改正,且不能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的,应暂停检测机构相应检测活动,并给予记录不良行为、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未按要求进行检测合同登记的;

(二)须申报的检测项目未按要求申报和检测的;

(三)在检测条件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开展检测工作,致使检测结果不能保证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四)检测过程中未按要求开启监控设备的;

(五)未按要求使用数据自动采集系统的;

(六)使用无检测资格的人员进行检测或检测人员数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七)未按要求对检测样品进行标识,样品的接收、流转、留置等管理混乱的;

(八)检测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的;
  (十)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十一)其它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规行为处理之二 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在检测工作中存在以下行为的,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检测机构检测活动,同时给予记录不良行为、通报批评等处理。并将证据材料转交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资质认定管理部门按相应规定处罚。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资质认定证书),转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挂靠资质承揽检测业务的;

(三)实际检测的项目和数量与合同约定检测内容及申报内容不符的;

(四)未经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结果的;

(六)不按国家、行业有关工程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

(七)检测机构业务量、出具报告数量超出检测机构检测能力的;

(九)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刻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虚假信息的;

(十)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十一)低于成本价承揽检测业务,严重扰乱检测市场秩序,影响恶劣的;

(十二)其他被认定为虚假检测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相关单位禁止行为与处理 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明知检测单位虚假检测不及时制止、不向监督机构报告的,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给予记录不良行为、通报批评等处理,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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