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后“封面女郎”美容院整形后感染被辞退 患上抑郁症

23.06.2016  11:13

济南90后女孩岳琪琪,在山东某影视公司任职,经常拍摄广告、杂志封面等宣传材料。为了更美,她在无资质的美容院进行微整形,结果发生面部感染,被公司辞退,由此患上了抑郁症。为此,她将美容院负责人告上法庭。

原告岳琪琪诉称,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熊雅雅经营的某美容院(该美容院并未经工商注册)注射了5支玻尿酸进行面部微整形,约45天后,岳琪琪面部出现严重肿胀、并伴有发热、疼痛等症状,岳琪琪先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京空军总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面部的肿胀及发热、疼痛症状偶有缓减,但仍会不定期出现加重,仍需后续治疗。北京空军总医院建议,如依靠消炎不能治愈,后期有可能需要手术治疗以去除注射物,但去除注射物后有可能导致面部凹陷。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及诊断结果分析报告证明,岳琪琪在熊雅雅处注射药物后导致面部伤情,目前已经患有严重的抑郁症。

据介绍,岳琪琪原在山东某影视公司任职,经常要拍摄广告、杂志封面等宣传材料,岳琪琪面部的伤情给其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最终导致岳琪琪被单位辞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美容服务费,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万余元。

被告熊雅雅辩称,本案中被告不构成侵权,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岳琪琪主动要求和被告一起注射玻尿酸,原告岳琪琪注射的玻尿酸是正品,并且被告无盈利,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同时,岳琪琪在注射了玻尿酸之后又去别处注射了瘦脸针,因此岳琪琪脸部不适与注射玻尿酸之间不存在关系。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岳琪琪在被告熊雅雅经营的某美容院注射了5支玻尿酸进行面部微整形,支付费用7200元。注射40余天后,原告岳琪琪面部出现严重肿胀、并伴有发热、疼痛等症状,原告岳琪琪先后到山东省立医院等多家医院就医,症状为面颊部肿胀、鼻唇沟稍肿、质硬,皮温高等,诊断为美容后感染,并进行了药物治疗,但病情仍出现反复。原告岳琪琪因此出现失眠、记忆力下降、情绪低落、焦虑等精神抑郁症状。在就医过程中,被告熊雅雅为原告岳琪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岳琪琪自己支付医疗费1200余元、支付交通费300余元。虽然被告熊雅雅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但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均不符,且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美容”项目明确表明“不含医学美容”。另查明,原告岳琪琪的工作单位为某影视公司,从事传媒工作,经常拍摄广告、杂志封面等宣传材料。原告月工资底薪2400元,因面部感染医治误工两个月。

据本案审判长谭树杰介绍,根据我国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进行医疗美容,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活动。任何单位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也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注射玻尿酸属医疗美容诊疗科目。本案中,被告熊雅雅所经营的美容会所,在既未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也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执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美容会所内为原告岳琪琪注射玻尿酸,被告熊雅雅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岳琪琪主张要求被告熊雅雅退还美容医疗费7200元、赔偿医疗费1200余元,交通费300余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岳琪琪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岳琪琪因被告熊雅雅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岳琪琪多次在本市或到外地就医,由此必然会造成原告岳琪琪工作的耽误,故对于原告岳琪琪主张的误工费,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

对于原告岳琪琪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济南历下法院认为,对于从事影视工作的原告岳琪琪来说,被告熊雅雅无证即为其进行医疗美容,致其脸部伤害,必然会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法院结合被告熊雅雅的侵权事实、过错程度等情节,酌定赔偿原告岳琪琪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熊雅雅赔偿原告岳琪琪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7000余元。本一审判决日前已经生效。(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