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为行政执法戴上“金箍咒” ——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主任 吕春明

01.05.2015  10:21
自5月1日起,《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正式施行,该《条例》是我省出台的第一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地方性法规,填补了我省在行政执法监督领域的地方立法空白。记者第一时间采访了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主任吕春明。 记者:吕主任,您好。提及监督一词,好像更多地联想到新闻媒体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等,这部《条例》专门针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请问为什么要设立此《条例》呢? 吕春明:监督本身是一个大的概念,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这些可以统称为外部监督。在这部《条例》里面所指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缺一不可,都在我国的执法监督体系中发挥着独有的作用。《条例》把立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上,一方面在于外部监督基本上都做到了有法可依,而内部层级监督至今尚没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这样非常不利于这项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政府内部层级监督有其自身特有的优势,比如它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集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于一体,可以使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纠错的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它将做到对行政执法活动整体链条的全过程监督;它将个案监督和普遍监督相结合,可以大大提高监督效率;它能够有效缩短监督时限,减轻行政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负担,大大降低监督成本等等。目前这些优势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克服现实工作中遇到的诸如体制机制等方面的难题,也督促监督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责,切实促进行政执法工作再上新台阶。 记者:我们都知道行政执法权力是通过法律赋予给行政机关的,那么行政机关的监督权是谁赋予的呢? 吕春明:监督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也是由法律赋予的,比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权,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享有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权的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分别对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过程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作出了规定;一些行业内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作出了具体规定。 记者:看了《条例》后,我感觉信息量非常大,很多规定都比较陌生,好像离普通百姓的生活比较远,是这样吗? 吕春明: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条例》里面的这些内容,绝大多数都不是新创设的制度,而是一直在实施的制度,只不过是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确认,并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比如大家普遍关注的临时工执法的问题,这个就体现在《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中,这些人因为不具备执法资格,就无法取得执法证件,当然就不能从事执法工作。目前,除部分已经在实施的制度外,还有一些新的制度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操作规程,比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这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制度要求,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这也是我们下一步的工作重点。 记者:在监督机关实施监督权的过程中,执法机关的执法决定还产生法律效力吗?公民是不是可以停止执行呢? 吕春明:原则上说,一个行政执法决定在被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之前,是推定它合法有效的,所以一般不应当停止执行,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的规定。需要补充的一点,监督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针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的,所以法律文书的发送对象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如果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无效以后,需要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也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监督机关不能越俎代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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